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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期间及其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1562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开始,但该法已对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作了规定,因此,这里的重整期应以重整申请受理时开始,且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即重整期间,仅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和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能得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或人民法院不予批准的期间。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期间有以下效力:

  一、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债务人或管理人负责。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时,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起监督之作用。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二、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对企业重整无保留必要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此外,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三、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重整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与债务,原则上属于共益债务,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地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

  四、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这里所说的“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主要是指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来料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租赁、信托等合同而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本应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考虑到在重整程序中,很可能这些财产正是债务人继续经营所必需的,它对债务人重整的成功与否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即利用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基础——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来限制权利人对取回权的行使。这样规定并不会损害取回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重整成功,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权利人自然可以取回该财产;如果重整不成功从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权利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行使取回权。

  五、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即表明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已经濒临破产,通常应无利润可供分配。即使在重整期间,债务人获得利润,也应当用于弥补以前亏损,或者用于重整程序的债务清偿,保障重整成功。因此,债务人的出资人也不得请求投资受益分配。

  六、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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