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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财产的评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478  

  


  在拍卖前,法院应当首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之所以将评估作为强制拍卖的前置程序,这是由司法强制拍卖具有“拍卖标的非自有性”的特征决定的。人民法院虽然是启动和实施强制拍卖决定的主体,但是拍卖的财产并非法院所的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在强制拍卖中不至于被侵害或轻视,将评估作为拍卖的前置程序来对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财产的权利加以合理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的规定,一方面规定原则上应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评估;另一方面,为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减轻执行当事人的负担,规定对那些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可以不进行评估。至于哪些财产属于“价值较低”的财产,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的一般观念及执行标的物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可以理解为一般人依据通常的方法而无需借助专业知识和专门工具即能对其价格作出大致判断的财产,如一辆全新的奔驰轿车。此外,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准许。

  拍卖评估中如果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其不予配合的,执行法院可以对拍卖物现场强制进行检查、勘验,以利评估程序顺利进行。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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