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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参加诉讼的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7   浏览量:2194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比如,甲、乙二人就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丙认为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甲、乙二人对房屋均无所有权,从而参加诉讼,对甲、乙二人争议的标的提出自己享有全部权利的诉讼请求。又比如,兄弟二人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兄起诉到法院,他们的妹妹认为,兄弟二人分配遗产不考虑她的继承份额是违法的,从而参加诉讼,对兄弟二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自己享有部分权利的诉讼请求。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利,他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诉的原被告即作为他的被告。

  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当事人之间的本诉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也避免因将两个有关联的诉讼分别审理而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为保障第三人依法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了细化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除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诉讼上的请求权与实体上的请求权有密切的联系,当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争议时,他就可以将实体上的请求权转化为诉讼上的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具有的独立于本诉原告和被告之外的请求权的,即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既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的请求权,也不同于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权。这种独立的请求权包括全部的独立请求权和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全部的独立请求权,一般是指请求的内容是全部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是部分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

  请求权的独立性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特征,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也是他能够参加到他人之间诉讼中的实质要件。但这种独立性还不足以使独立请求权人成为本诉中的第三人,第三人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必须与本诉请求权具有牵连性,即独立请求权应以本诉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与这种法律关系有牵连的其他法律关系为请求对象。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第三人所参加的诉讼,是指正在进行的诉讼。所谓正在进行的诉讼应从何时起到何时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应从原告和被告确定时起,即被告应诉时起,到诉讼审理终结前止。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

  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常常在实体上存在着共有关系,这就容易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混淆。因此,应当特别注意这两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区别:

  (1)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对争议标的态度完全一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同本诉的原告或被告均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2)诉讼地位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方在诉讼中只能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要么属原告一方成为共同原告,要么属被告一方成为共同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站在本诉的原告一边,也不站在本诉的被告一边,而是独立存在于原告、被告之外,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的地位。

  (3)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般在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时一同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原告或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本诉进行中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虽与本诉有联系,可以合并审理,但也可以分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有权提起参加之诉,也可以在本诉终结后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只能通知其诉讼发生情况,而无权强制其参加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起诉主体及相关规定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 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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