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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的共同诉讼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7   浏览量:1690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可分之诉,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为审理方便,才将他们作为共同诉讼审理。例如,某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甲、乙、丙三承租人提起支付欠租之诉,三承租人与房屋出租人分别订立租赁合同,他们欠租的情况和数额各不相同,相互之间也并无共同权利义务,只是由于他们与房屋出租人均发生欠租纠纷,出租人又都对他们提起诉讼,才将他们作为共同被告。

  普通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可以将他们作为各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也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但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第一,共同的被告必须在一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如果某一被告不在该法院辖区内,该法院不能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第二,几个诉讼必须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如果有的是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的是属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第三,当事人同意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作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与对方当事人的纠纷单独审理;第四,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即合并审理后,可以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否则应当分别审理。

  构成诉讼标的同种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1)基于同类事实或法律上的同类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例如,数个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人向欠交物业管理费的数个业主提起的交纳管理费的诉讼。

  (2)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例如,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公共汽车乘客数人受伤,受害的乘客要求赔偿的诉讼。

  (3)基于数人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确认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例如,甲对乙、丙、丁分别提起的关于特定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的诉讼。该争议的不动产并不是乙、丙、丁所共有的不动产,甲的确认请求并不是针对共有人,而是分别针对乙、丙、丁的,因为乙、丙、丁均主张该不动产为自己所有。如果甲的请求是针对共有人的,则为必要共同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每个共同诉讼人只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说,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没有约束力,而是各自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比如,丁诉甲、乙、丙三人未交纳房租,甲如果表示同意交纳,这一行为只能约束他自己,乙、丙二人是否同意交纳由他们自己决定,他们不因为共同诉讼人之一甲表示交纳了,就一定也要交纳,即使他们二人也都同意交纳,也是各自代表自己,人民法院要分别对他们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 共同诉讼的概念及种类

· 民事诉讼自行和解

· 诉讼请求的承认、反驳及反诉

· 诉讼请求的放弃与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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