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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回避的适用对象和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7   浏览量:1777  

  


  回避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制度,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一是避开可能不公正审理的嫌疑,使案件能够顺利进行;二是避免审判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利用权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作出不公正的裁决。

  一、回避适用的对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书记员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担任审判案件时的记录、文书和卷宗整理、证据保管等工作。翻译人员是人民法院委托或者指定从事案件翻译工作的人员。鉴定人是经人民法院指定,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鉴定活动,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全面鉴定意见的人员。勘验人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其他人员,对一定的事件进行勘验、检验的人。勘验人对勘验结果要制作勘验笔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这里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同时,《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九条明确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二、回避适用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适用情形,《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具体为:

  (一)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本案的处理结果会涉及本案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法律上的利益。例如,A起诉B,要求B还钱,而A又曾向承办此案的C借过钱且C迟迟未还。若此案由C审理,C就有可能不顾事实和法律,作出对A有利的判决,从而达到个人的目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4)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5)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6)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所谓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本人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存在比较密切、比较容易导致不公正处理案件的社会关系,比如老战友、老同学、好朋友、或者是恩人、仇人关系等。

  (二)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1)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2)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3)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此外,《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 民事诉讼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 民事诉讼合议庭审判长的确定

·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

·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及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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