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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移送管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6   浏览量:1286  
 

  移送管辖,是指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后,发现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查明这个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主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设立移送管辖制度是为了适应各种复杂的实际情况,解决管辖中有争议的问题,从而避免案件因管辖不明等原因而拖延审理,以致影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案件没有管辖权。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没有管辖权,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所以需要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推脱责任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

  (2)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法院在立案前就能够发现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此时只需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可,不发生移送问题。换言之,对于尚未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存在移送的问题。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移送的目的在于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适用,所以只能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移送管辖有两种:一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它属于地域管辖的范围。例如,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一个继承案件后,发现该被继承人生前虽居住在重庆市某区,但他的住所和主要遗产在北京市某区,依照继承遗产诉讼管辖的规定,该案不属于重庆市该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某区。二是上下级人民法院间的移送,它属于级别管辖方面的移送。例如,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一个民事案件后,发现该案件在重庆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管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该案不属于重庆市该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其原因和目的与同级法院之间的移送管辖基本相同。

  实践中,三种情况需要注意:一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民事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二是案件受理后,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出现这种情况的,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受诉人民法院更不得将案件移送到当事人变更后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行政区域发生变更。出现这种情况的,受理案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移送的案件。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不得再自行移送包括既不能把移送来的案件再退回原移送的法院,也不能再移送给其他法院,只能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规定的目的有二:一是避免原告多跑路,方便当事人诉讼;二是避免案件由于互相推诿,拖延诉讼时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就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这样可以避免无管辖权的法院为了某种利益审判案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前提出。如果在此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外,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将会影响对案件的及时审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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