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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22 浏览量:448
应当提交书证的范围,即“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指向的是何种书证应当由控制人提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1)引用文书,即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过书证,本身意味着有利用、公开该书证的积极意愿,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
实践中,要求提交引用文书时应注意要求该当事人提交书证全部内容,不限于引用部分。如果仅抽取其中部分内容,无法判断该部分书证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利益文书,即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如遗嘱。即只要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属于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对于利益文书的审查,在主观方面,可以从制作书证的目的,动机等主观因素出发,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所需保护的利益进行综合判断。
(3)权利文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权利文书作为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源于实体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出判断,也可以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书。
(4)法律关系文书,即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商业账簿、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能够从中推定交易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情况审酌确定。在适用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贯彻,并可以结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过程之外、是否确实存在不能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形,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较为容易获取证据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上述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院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不可以以涉密为由不予提交,但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书证提出命令”的要求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