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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申请条件及其受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5 浏览量:1780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公民的死亡对于他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他所参与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尽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将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的公民宣告为失踪人,但是,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结束下落不明的公民所参与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财产代管人对财产的代管也只是一项临时性措施,失踪人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
在实践中,通过宣告失踪人死亡,可以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使某些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的现状,从而保护该公民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因为,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公民从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进而导致与其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同时可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如继承开始等。宣告公民死亡的程序,对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宣告死亡不一定是真正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所以,宣告死亡只能结束该公民在其住所地或最后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该公民并未死亡,其在外地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宣告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因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无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宣告公民死亡。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存在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
宣告公民死亡,必须首先存在公民下落不明、生死未卜的事实。确知公民的下落或者确知公民已经死亡的,均不能宣告死亡。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事实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正常情况下公民离开其居住地下落不明;二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三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只要具备以上三种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就可申请宣告死亡。
2.公民下落不明必须达到法定期限。
作为宣告公民死亡条件的下落不明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该期限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在正常情况下,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第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即公民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从意外事件发生之次日起,已经连续2年没有音讯、生死未卜;因战争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已经连续2年杳无音讯、生死未卜。第三,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也就是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下落不明期间的限制。此类事例比如登山遇雪崩、大海沉船等,等两年没有必要,只要有有关机关的证明即可。
此外,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
3.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口头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出具的关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证明书。如果被申请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申请人应附上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判决。
4.必须向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以裁定驳回申请。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需要说明的是,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只要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四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