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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27   浏览量:822  
  
  【颁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1-07-26
  【实施日期】2021-08-01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七)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二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八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三节 抗诉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决定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四节 出庭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
  第九十五条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三)庭审结束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发表法律监督意见;
  (四)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全程参加庭审。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或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诽谤、威胁等不当言论或者行为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即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法庭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六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特别程序;
  (五)审判监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九)破产程序。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章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正确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办案期限有关规定的;
  (三)侵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办案部门按照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接收,并即时登记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接收,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出具。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型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案件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终结审查,但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除外;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他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通报。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的,应当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事诉讼监督案卷。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则及有关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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