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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14   浏览量:828  
  
  【颁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1-06-29
  【实施日期】2021-07-01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
  (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认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
  (一)逾期不回复检察建议,也没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二)已经制定整改措施,但没有实质性执行的;
  (三)虽按期回复,但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仅采取部分整改措施的;
  (四)违法行为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案件已经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但行政机关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因客观障碍导致整改方案难以按期执行,但客观障碍消除后未及时恢复整改的;
  (六)整改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其他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不同违法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变更行政行为等诉讼请求。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中不予载明行政相对人承担具体义务或者减损具体权益的事项。
  第八十四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而全部实现诉讼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确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后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并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章 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节 立案与调查
  第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对民事公益诉讼线索进行评估,认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立案:
  (一)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二)可能存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调查以下事项:
  (一)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型、具体数额或者修复费用等;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
  (六)违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相关事实;
  (七)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应当由违法行为人依法就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可以重点调查(一)(二)(三)项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刑事案件的委托鉴定评估中,可以同步提出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鉴定评估需求。
  第八十八条 刑事侦查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基于同一违法事实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十九条 调查结束,检察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区分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终结案件;
  (二)发布公告。
  第九十条 经调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案件:
  (一)不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已经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
  (三)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同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
  (四)其他适格主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案件的情形。
  有前款(二)(三)(四)项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除外。
  终结案件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
  第二节 公 告
  第九十一条 经调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二)告知适格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条件的案件,告知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三)公告期限;
  (四)联系人、联系电话;
  (五)公告单位、日期。
  公告应当在具有全国影响的媒体发布,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被侵害的英雄烈士等人数众多、难以确定近亲属,或者直接征询近亲属意见确有困难的,也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第九十三条 发布公告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情况、适格主体起诉情况、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情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跟进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十四条 经过跟进调查,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区分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终结案件;
  (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九十五条 经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有本规则第九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案件。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损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未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或者经过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又不提起诉讼的;
  (二)没有适格主体,或者公告期满后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
  (三)英雄烈士等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针对不同领域案件,还可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或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诉讼请求,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召回并依法处置相关食品药品以及承担相关费用和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
  (三)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保护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评估、专家咨询等费用,可以在起诉时一并提出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第九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不得减免诉讼请求载明的民事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后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节 支持起诉
  第一百条 下列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二)适格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三)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提起的维护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诉讼案件;
  (四)军人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提起的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
  (五)其他依法可以支持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后,发现有以下不适合支持起诉情形的,可以撤回支持起诉:
  (一)原告无正当理由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致使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或者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致使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过高,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
  (四)其他不适合支持起诉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撤回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撤回支持起诉决定书》,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并发送原告。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撤回支持起诉后,认为适格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另行立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问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所涉及的法律文书格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所称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本规则所称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等法律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相应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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