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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已被修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10   浏览量:1508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5〕5号
  【发布日期】2015-01-30

  【实施日期】2015-02-04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    修改后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第242条—第366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二百四十四条  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第二百四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于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
  (二)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三)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
  (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
  十一、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
  (二)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
  (五)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笔录;
  (七)审理(包括调解)笔录;
  (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
  (九)送达和宣判笔录;
  (十)执行情况;
  (十一)诉讼费收据;
  (十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审理的,有关程序适用的书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五条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二百八十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十六、第二审程序
  第三百一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三百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十七、特别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五十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第三百五十二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百六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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