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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09 浏览量:1277
【颁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1号
【发布日期】2010-01-11
【实施日期】2010-02-0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9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条 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四)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
(五)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六)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
(七)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五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第六条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