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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09   浏览量:1090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16号
  【发布日期】2010-12-09

    【实施日期】2010-12-15

    【时间效力】已被201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

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2010)鲁立函字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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