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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受理审查及其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7 浏览量:1607
一、受理条件
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2)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3)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4)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5)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受理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审查是否提交相关书面材料。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应当一并移交检察建议书以及本案原审当事人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2)审查检察建议的对象是否正确。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对象,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依法可以再审的判决、裁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
(3)审查是否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前,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裁定的。
(4)审查是否经相关组织讨论决定。由于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方式,其被提交人民法院之前应当经过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结果处理
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再审检察建议针对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需要再审的,由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就是说认为再审检察建议成立的,依职权启动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再审检察建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别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标准和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标准,前者为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后者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原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