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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25 浏览量:1077
1.违法行为的主体。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只有“景区”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2.违法行为的构成。本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1)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景区的收费问题,直接关系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广大旅游者反映比较强烈的一个问题。景区门票和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既要有利于景区的可持续发展,又要照顾到旅游者的可接受程度。按照旅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同时,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根据上述规定,景区可以根据情况需要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但应当遵守旅游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等要求。如果景区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等要求,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2)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所谓“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是指除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之外,景区实施了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价格行为。如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等等。又如按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包括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等;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包括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等。
3.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旅游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目前,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主要是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法规主要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等。
如根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中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又如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不标明价格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吊销旅游许可证件后不得重新申领证件或者从事相关业务的规定
· 旅游投诉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