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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16   浏览量:1948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142号
  【发布日期】2018-12-05
  【实施日期】2016-11-01
  【修改变更】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修正)(2)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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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加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有关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决策部署,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三、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第十二项。
  四、本决定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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