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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17   浏览量:17  
  
  【颁布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
  【发布日期】2020-12-09
  【实施日期】2021-02-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辽宁省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交易场所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应当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大宗商品类、权益类等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的从事金融监管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科技、国资、生态环境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业地方交易场所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通信管理、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地方交易场所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地方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字样的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市政府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市政府初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批准。
  申请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地方交易场所,省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清理整顿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市政府初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获准设立的地方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确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最长续延时间为3个月。
  第八条  新设立地方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三)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地方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地方交易场所解散或者破产,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指定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条  地方交易场所的变更、撤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地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地方交易场所的风险状况,确定对其需要采取的相应监管处置措施。
  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风险防范和处置应急预案,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交易场所业务系统监测平台。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将其交易系统接入监测平台,定期报送地方交易场所的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地方交易场所的交易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各种数据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四条  地方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开设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地方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不得混同,并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比例提取。
  第十六条  地方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品种的风险程度,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定期风险提示,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及关联的服务和交易应当依法进行,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地方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约谈,要求其就地方交易场所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交易场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地方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风险防范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地方交易场所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设立地方交易场所的;
  (二)风险处置措施明显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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