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请求主体及审理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1-24   浏览量:1099  
  


  一、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

  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即婚姻无效须经法院判决而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欲主张婚姻无效,应由请求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可以在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提出。

  二、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

  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为了避免过多地干预当事人的私生活,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要加以限制,原则上应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考虑到民法典规定的三种婚姻无效的具体情况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明确了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这里的近亲属,是指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的基层组织,是指婚姻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的国家机关。

  二、审理程序

  (1)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即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不适用撤诉的规定,也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应依法作出判决。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

  (2)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对行为之效力或者法律关系之存在进行判断,只能由有权机关作出,而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决定。

  (3)确认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经法院调解,双方已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4)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5)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6)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7)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 同居关系及其纠纷处理

· 事实婚姻及其处理

· 结婚后男女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 男女平等原则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21334 second(s) , 59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