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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检验货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06   浏览量:766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交付货物,收货人提货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货物经过运输后,其质量和数量很有可能发生变化,检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否完好,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合,因此对货物进行检验密切关系着收货人的利益。同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可以尽快地确定货物的质量状况和数量情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合同秩序。所以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一条强调收货人在提货时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是收货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对于收货人的检验时间,如果运输合同对检验时间有约定的,收货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次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1)当事人可以另行订立补充协议。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通过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的,收货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检验货物。这里的“合理的期限”是一个弹性的规定,应当视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时间。对于货物的数量、较易发现的货物的毁损,收货人就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检验。例如如果货物是易腐烂变质的东西,则收货人就应当在极短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货物的毁损不是立即就能发现的,则收货人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就会长一些。

  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这里规定的“初步证据”,意味着收货人即使未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以后他仍可以提出据此进行异议和索赔的相反的证据,一旦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承运人仍应当赔偿。在运输合同纠纷中,对货物交付时的状况存在争议时,一般应由负有交付义务的当事人即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对数量、品质提出异议,则应由承运人举证证明损失并非发生在其责任期间,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否则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收货人未及时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则视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即视为承运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可以推定货物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只有在收货人举证证明损失确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才可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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