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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订立保理合同的法律后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06   浏览量:884  
  


  保理合同的客体是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必须是真实存在的,禁止虚构应收账款,否则不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或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情形下,基于不同情况,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在保理人不明知虚构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依其承诺的数额向保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的理由对抗保理人。

  (2)只有在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况下,债务人才能够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即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假”这一抗辩事由。这样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但是,如果在案件审理中,保理人没有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应收账款的虚假性是如此明显,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实就不可能不知道,在这些情形中,是否需要给予保理人以如此程度的信赖保护,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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