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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04   浏览量:664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租赁物的实际权利状态与占有所显示出的外观状态不一致,实践中经常出现承租人私自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导致第三人的物权与出租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鉴于此,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融资租赁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属状况,其具有向社会上不特定人进行公示的公信力,且易于查询和了解。融资租赁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出租人所有权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对其有效。此时,若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将标的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租赁物的第三人,出租人无权追偿,而只能由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出租人妨碍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责任承担

· 承租人索赔期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规定

· 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规定

· 次承租人代缴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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