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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25 浏览量:806
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在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对于租赁合同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如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一样,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称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为使用收益。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构成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有两个:
(1)租赁物有瑕疵。租赁物有瑕疵亦即标的物的品质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标的物的通常使用状态。租赁物无论是在交付前还是于交付后发生瑕疵的,出租人均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2)承租人于合同订立时不知租赁物有瑕疵,也不存在可以免除出租人责任的情形。
但是,为保证承租人一方的人身安全或者健康,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第二项条件不适用于房屋租赁。如德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住房或者其他房屋处于其使用显然有害于健康的状况时,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有此种有害状况,或者已放弃行使因此种有害状况而享有的权利,仍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而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24条规定:“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虽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房屋为重要的不动产,各国立法对不动产租赁都有特别规定。同时,由于房屋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商品,尤其是住房,它用于满足公民“住”这一基本生活需要。对于住房租赁予以特别的法律调整,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和安定人民生活。因此,在住房租赁中,出租人对于房屋的质量应负严格的产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房屋的质量不合格,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安全或者健康时,无论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否,承租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扩大了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该原则不仅适用于房屋租赁,还适用于所有租赁物。民法典保留了原合同法的规定,即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通常情况下,“危及”是针对尚未发生的危险和威胁,如果租赁物已经发生了安全危险并在事实上损害了健康安全,则承租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尚未发生的危险,为平衡保护交易安全的利益与尊重人的生命健康价值利益分歧,承租人应当举证证明危害安全健康的危险是必然发生的。具体而言,在判断是否到达“危及”程度时,要以对安全危险认识的合理人标准为判断准则,以一般具有常识的人或具有同等专业知识的承租人认为租赁物是否存在威胁人的健康和安全的隐患为标准,而出租人的主观认识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危及的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