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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的权利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25 浏览量:779
所谓租赁物毁损,是指租赁物部分毁坏、损伤。租赁物灭失,是指租赁物客体上不复存在。从物的形态上看,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既可以是客观上有形物的损坏、灭失,也可以是有形物所搭载的无形的数据电文等无形物的损坏、灭失。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造成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不可抗力的条件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如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由于发生洪水,大水冲进房屋,使屋内的墙皮脱落,这种损坏是承租人难以克服的。
(2)因意外事件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例如承租人租用汽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被一违反交通规则的汽车撞坏,经过认定承租人本人无过错,汽车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造成的。
(3)因出租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例如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由于雨季下雨太多出现屋顶漏雨,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进行维修,但出租人迟迟不予维修,最后导致房屋倒塌。倒塌的原因就是出租人没有对房屋进行及时的维修。
上述前两种情况,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既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也不可归责于出租人,而出现了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按照民法上的一般原则,对物的风险责任是以谁享有所有权为标准的,即所有权人承担对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租赁是负担行为而非物权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取得租赁物一定时间的使用、收益权,其权利价值远低于物权的权利价值。同时,承租人支付租金对价,出租人作为债务人,具有向承租人提供无瑕疵租赁物的义务,因此,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则意味着出租人未尽到义务,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此外,物权人还可以通过选择购买保险等方式转移风险,而承租人基于有限的使用权无法转移风险。基于上述理由,当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的情况,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来承担。
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出租人有过错,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当然应当由其承担损失的责任。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由于承租人对租赁物已不能使用或使用的效能受到了影响,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承租人可行使以下权利:
(1)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减少租金一般适用于租赁物部分毁损,但还能够使用,或者是承租人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租赁物全部毁损、灭失了,已支付的租金不再返还,未支付的租金不再支付。不支付租金一般是指租赁物虽然部分毁损,但已失去其效用或者租赁物全部毁损、灭失,承租人已不能使用该租赁物,当然可以要求不支付租金。不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是合同已不可能履行,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如果出租人同意,合同实际上是协议解除,合同终止。
(2)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标的物毁损、灭失导致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所追求的目的不能实现。这种解除权不同于上面所说的协议解除,它是法定解除,也不是请求权,而是一种形成权,即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只要通知到达出租人,合同即行解除,如果出租人对此有异议,提请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只是对承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效力进行确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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