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一般保证及其先诉抗辩权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15 浏览量:2342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所谓“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审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且人民法院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一般保证其实就是附条件的保证,即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条件,条件具备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原理是,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是对主债权进行的担保。主债务是主债务人自己的债务,是主债务人本来应当自己履行的债务,该债务首先应当由主债务人自己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才应当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本身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能力,从实质效果考虑,这时应剥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还要给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则只是考虑了形式正义,而忽视了实质公平。因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作了限制,在出现以下法定事由时,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 保证人资格的规定
· 借款展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