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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复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06 浏览量:1119
复利,即将利息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亦即利息之利息。将已经取得利息滚入本金计算新利,是正当的计息方法。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复利的形式多样,有直接写明计收复利的,也有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不出现复利字样的,如只写本金不写利息,或者每满一个计息周期就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
所谓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指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其表现形式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往往是在借款期间已经届满或者已经经过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已经过的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实际上是将整个借款期间分成了两个或多个阶段;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不出现复利字样,只是约定本金数额、适用的利率、借款期间等,但约定的本金数额往往大于最初的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情形下,复利认定计算的规则。
(1)后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尽量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是,既然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则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守《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果没有超出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如果前期利息超出了这个上限,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出部分司法不予保护,故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
(2)后期借款利息的保护限度。在上述复利方式下,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加上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此外,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上述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