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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水、气、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7   浏览量:759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一样,都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合同。合同的标的,即水、气、热力,既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能源,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合同都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水、气或者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都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在本质上都属于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它们与供用电合同具有以下共同点:

  (1)供应方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依法取得特定营业资格的供应企业,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应方。

  (2)公用性。它们的消费对象是一般的社会公众,涉及公众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因此供应人一方须保障一切人都能够平等地享有与供应人订立合同利用这些资源的权利。

  (3)公益性。供用合同不只是为了让供应方从中得到利益,更主要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供应人不是纯粹的营利性企业,而是以提高公共生活水平等公益事业为目标的企业,故供应人不得随意将收费标准提高。

  (4)继续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标的物都是一种对能的利用,无论对于哪一方当事人都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不断的,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5)对用户的责任都有特殊要求。由于电、水、气、热力系统都具有网络性,其生产、供应与使用都由网络联结,相互影响,任何一个用户的使用,都可能关系到整个系统的运行,关系到其他用户的利益,如一个用户的暖气管道发生泄漏,可能影响相邻用户的正常供暖。因此,要求用户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安全、合理地使用供应的电、水、气、热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都属于民事合同,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法律干预,如价格通常由国家统一规定。而且,供应方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鉴于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有许多共同点,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又各有其特性,与供用电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规定“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不是完全适用。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均系有偿合同,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产品的买卖,除了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还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当然,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是有顺序的,应当优先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供用电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 用电人应当及时支付电费的义务及逾期不交付电费的违约责任

·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时供电人的抢修义务

· 供电人因故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与违约责任

· 样品买卖的特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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