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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及试用期限的确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5   浏览量:702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者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其基本特征是:

  (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对于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义务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如将标的物交给买受试用或者试穿等。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是成立试用买卖合同的一个基本条件,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

  (2)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同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即便标的物完全符合购买目的、质量要求,买受人仍然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买卖具有特殊性,实践中有些买卖的形式与试用买卖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并非试用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进一步具体明确,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标的物的试用期间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而试用买卖合同同样适用一般合同的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对标的物的试用期限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首先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此时还不能确定,就由出卖人来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 凭样品买卖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 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 分批交付标的物情况下解除买卖合同的规定

·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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