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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买卖的特殊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5 浏览量:826
按照传统理论和一般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样品的质量标准,即履行了适当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出卖人无须再对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六条特别规定,在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情况下,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也仍然要承担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质量担保义务,保证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此即样品买卖中的特殊责任。
瑕疵分为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这里指的是质量瑕疵,即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质量要求的缺陷,或者影响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况。所谓隐蔽瑕疵,与外观瑕疵相对应,是不经专业的特别检验,难以发现的商品瑕疵。
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样品的隐蔽瑕疵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存在。合同订立后出现瑕疵,实际上样品已经发生了变化,自然不能作为交付标的物的标准,也就不适用特殊责任来规制。隐蔽瑕疵本身的性质并非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标准,否则,不论买受人是否知晓,均应由法律予以干预,认定合同无效。
(2)买受人应为善意,如果买受人明知样品有瑕疵,仍与出卖人订立合同,表明买受人接受该瑕疵,出卖人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3)特殊责任不以出卖人是否知情为构成要件,不要求出卖人为非恶意。即无论出卖人是否知晓隐蔽瑕疵,均不影响其承担特殊责任。
(4)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有隐蔽瑕疵的样品是否相同,只要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都应承担特殊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