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消费保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17   浏览量:935  

  


  消费保管也称为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时,如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期限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保管。与一般保管相比,消费保管也以保管寄存物为目的,也属实践合同,并以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为其成立要件。但与一般保管合同有以下几点不同:

  (1)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即种类物。种类物是相对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的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转让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还原物。

  并不是所有种类物的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合同。例如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寄存货币的情形,就属于是返还原货币的保管合同,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间占有保管物,原则上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消费保管与一般保管的重要区别之一。

  (2)消费保管须转移保管物的所有权于保管人,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并得消费该物,当保管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时,由保管人承担风险。

  (3)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4)约定保管期限的消费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可随时领取保管物。在消费保管中,为了兼顾保管人的利益,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的,寄存人除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提前请求返还。

  (5)消费保管在保管人破产时不享有取回权。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有些学者认为储蓄合同就是消费保管合同。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目的侧重于为寄存人保管货币,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储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货币的目的外,还有获取利息的目的。在我国,储蓄合同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归入消费保管合同实无必要,而且不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业务的需要。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人借款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主要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调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 保管期限的规定

· 寄存贵重物品及责任的规定

· 保管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的责任

·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99026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