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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除外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07 浏览量:716
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一方取得利益。这里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财产的增加,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占有的取得、知识产权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债务免除或减少;后者是指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包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本应在自己所有物上设定限制物权而未设定等。
(2)他方受有损失。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末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3)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4)没有法律根据。应理解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如果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则不成立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因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所取得利益的请求权,得利人成为债务人,负有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为得利人所取得的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
三、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对无抚养义务的亲属误以为有抚养义务而予以抚养,对被抚养的亲属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是否为道德上义务,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况认定。因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排除在不当得利之债外,目的在于调和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使法律规定符合一般的道德观念。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即期前清偿。期前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受领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不能认为债权人因此得利;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也不能认为是利益受损。需要注意的是,期前清偿系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故期限利益也不予返还。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这是指明知没有债务而为给付,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因此获利的情形。例如,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债务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给付人明知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依然清偿了本不应给付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的债务清偿。这里的重点在于“明知”而非“误解”,明知无给付义务而向对方支付相关钱款,这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钱款支付至对方,处分完毕,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给付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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