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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人的介入权及其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26 浏览量:537
所谓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实施行纪行为时,有权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活动。行纪人行使介人权,实际上就是行纪人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其与委托人之间直接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一般认为介入是实施行纪行为的一种特殊方法,行纪人虽然介入到买卖合同中来,但依然是行纪人。
行纪人虽然有介入权,但不得任意行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应当有以下限制:
(1)在委托人表示行纪人不得介入的情况下,行纪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在委托人的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
(2)在法律规定行纪人不得介入的情况下,行纪人不得行使介入权。例如,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受托买卖公开发行的股票,必须在交易所内通过集中交易方式完成,证券公司不得行使介入权,也无法行使介入权。
(3)行纪人只能就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行使介入权。市场定价应当是根据市场行情形成而由特定的组织以特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价格,而不应当是个别交易的成交价格。这是因为,如果作为委托物的商品没有市场定价,行纪人介入很有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既然行纪人仍然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就应当按照行纪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给行纪人,而不能以行纪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因为这是买卖合同和行纪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就应当分别由这两个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不能混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