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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解除后的损失赔偿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23 浏览量:584
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主要特征是:
(1)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互相没有信任或者已不再需要办理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须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
(2)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任。如果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受托人无须表明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
(3)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可能需赔偿对方损失。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一般不存在违约责任适用之余地,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行使解除权一方向向对方进行赔偿。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亦即,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解除委托合同导致损失发生,赔偿责任方面区分了委托合同是无偿还是有偿二种情况:
第一,无偿委托合同解除后,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二,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原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但是,个案处理时,法院通常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并不能当然地完全等同于委托合同顺利、圆满地履行完毕之后当事人可能获得的利益,而应该根据受托人处理相关事务的实际情况而定。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往往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需要注意的是,委托合同的解除仅向未来发生效力。在委托合同解除前,受托人已经处理了一部分事务,因处理这部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对于已完成部分事务的报酬,受托人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任意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影响该部分费用和报酬。
实践中,为了防止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如约定“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关于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的效力判定,应当注意两方面因素: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随时可以行使的。即使有约定,当事人亦可随时行使,约定并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其次,从社会实践看,在有偿合同中特别是商事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现象比较常见,存在市场需求,如果一律认定无效,可能不利于保护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该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对于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