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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概念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14 浏览量:570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就是某一主体将其所有或者掌握的技术让与另一主体使用的行为。技术转让是技术成果进入市场,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的重要方式。技术转让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应当是指专利申请权人、专利权人、技术秘密权利人,以及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所谓“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通常包括经专利申请权人、专利权人、技术秘密权利人授权可以对外转让专利申请、专利和技术秘密的人,专利申请权人、专利权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承继人等。
(2)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以及专利和技术秘密的实施权、使用权。
(3)技术转让合同所转让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必须是现有特定的技术,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范畴。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属于技术开发合同的范畴,应当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这是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通常是指公有领域的技术,也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范畴,这些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如果涉及技术服务时,可按技术服务合同处理。这也是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的重要区别。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是指技术所有人或被授权人将其所有或者享有转让权的技术,许可其他主体实施的行为。许可是指使用权的让与,不涉及权属的让与问题。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有权将其所有的技术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专利申请的相关权利只可转让,不得许可。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应作以下理解:在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提供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应当是为了实施所转让或许可的技术所必需的,才能将这一部分合同内容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处理。如果所提供的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实施所转让或许可的技术没有关系,则不能认为是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一部分,不能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处理。
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当事人以技术入股形式订立的联营合同,但联营合同中又约定技术入股方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无论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是亏损还是盈利,都要向技术入股方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表面上看,像是双方在联营,但实际上并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要件,而更符合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的法律要件。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此类合同应当视为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而不按联营合同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