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承诺的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10   浏览量:1280  

  


  承诺方式,是指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

  (1)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实际是要求承诺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作出,即受要约人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所谓明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以文字、语言或者其他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表达其接受要约,成立合同的意思。

  通知包括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要约人对通知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该要求予以通知。

  (2)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则该行为也可以作为承诺方式。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构成承诺的行为主要是指作为,也即履行的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如甲写信向乙借款,乙未写回信但直接将借款寄来。

  单纯的缄默或不作为通常不能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式,但是,如果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采取此种方式进行承诺的,也可以作为承诺方式。如,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乙所建议的条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再如,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承诺。11月15日,为准备新年向乙订一大批货。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供货。此时乙违约了,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承诺。

  (3)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用特定方式的,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即使是这种要求的方式在一般人看来是很特别的,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属于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受要约人都必须遵守。

  例如,要约人限定承诺应以电报回答,则受要约人纵以书面回答,不生承诺的效力。但如果要约人仅仅是希望以电报回复,受要约人则不必一定用电报回答。如果某些交易习惯上对承诺的方法有限定的,则一般遵守交易习惯的要求,但如果要约人明确反对或者规定特定方式的,受要约人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并按照要约人的要求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要约规定了一种承诺方式,但并没有规定这是唯一的承诺方式,则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可以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作出承诺。反之,受要约人如果使用比要约的规定更为迟缓的方式,则为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 要约失效的规定

· 撤销要约的时间规定

· 要约的撤销

· 要约撤回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84588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