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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31 浏览量:745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即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依据该条的规定,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应当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该债权也不必要求债务履行期必须届满。
(2)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类行为也称诈害行为,具体包括放弃其到期的债权或者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属于债务人纯粹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债务人多不会直接以这种形式来实施其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诈害行为往往各种名目五花八门,非常隐蔽,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看形式,而要看清交易实质。比如债务人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形式上约定了一个合理的价款,但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为用无实际价值的股权来抵偿,或者支付价款的期限为一个遥远的将来,这种交易实质上就是无偿转让;又如放弃债权担保,本来约定的是物的担保,为对抗债权人却将之换成人的担保,或者本来是有履行能力的主体的担保,将之换为无履行能力主体的担保,这些行为其实质均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需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
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形式上并未减少其积极财产,但导致了事实上的支付不能,发生实质上减少其积极财产的效果,债权人会因此受到不能获得届期清偿的损害。
(3)债务人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即因诈害行为债务人陷入现实可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状态,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
一般而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应当达到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清偿的程度,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实施后,仍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则不能认为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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