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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成立的效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31 浏览量:700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代位权成立会引起当事人原有权利义务关系变化,而代位权的履行将导致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
一、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1)对债权人而言,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追索的权利,即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代位权成立,则债权人越过债务人而将相对人与债务人一并作为履行义务人,具有接受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2)对债务人而言,在相对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之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相应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仍然存在,但在请求权层面债务人被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及从权利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丧失,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的前述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
(3)对相对人而言,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债务人的给付在代位权判决给付的数额范围不能对抗债权人。
二、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1)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应权利义务才终止。全部履行的,全部终止;部分履行的,部分终止。
(2)履行方式上既可以是相对人在诉讼中或者代位权判决后自动履行,亦可以通过代位权判决强制执行,还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共同参与和解履行。
(3)终止的仅是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代位权判决未履行的部分,或者代位权判决之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
三、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即在代位权所指向的债权及从权利已被其他的权利人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纵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亦不能破坏已被纳入到其他司法程序中财产的处理,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 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