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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保存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31 浏览量:728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新增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也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称为债权人的代位保存权,或者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例举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保存权。对于不同的情形,代位保存权的构成要件会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未到期的债权;(2)债务人对相对人存在有效的权利;(3)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即具有保全的必要性。如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而债务人仍不积极主张权利、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而债务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代位保存权不成立。
代位保存权的行使主体为债权人本人,应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保存权可以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也可以采取非诉方式行使。具体方法为:
(1)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
(2)相对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将该债权纳入破产财产清偿范围,期待在破产清算中实现债权。
(3)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比如申请强制执行、催告、诉讼财产保全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 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