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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16   浏览量:706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当依据何种事实、规则对该条款作出合理的说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作了规定,具体是:

  (1)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亦即依据订约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释。

  (2)不利解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是因为,格式条款是由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服从性和不可协商性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格式条款在整体上会出现有利于提供者而不利于相对方的问题等。为平衡这种不公平现象,法律规定了该规则。

  (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这是指在格式条款合同中,既存在格式条款,又存在非格式条款,内容不一致,采用不同的条款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此情况下,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优先于格式条款,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确认合同内容。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所谓非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个别商议的条款。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非格式条款都能优先适用。如果非格式条款未被纳入合同或者是无效的非格式条款,本身就没有约束力,当然不能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

  实践中,应当把握上述三条规则的适用顺序。其适用顺序依次为: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通常理解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即在存在非格式条款的情况下,适用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在不存在非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先按通常理解规则解释,如果只有唯一解释,则该解释为解释结果;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则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不能抛开通常理解规则,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格式条款及其提供者的义务

· 预约合同的规定

· 国家订货合同的规定

· 承诺的概念及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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