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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及其提供者的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16 浏览量:694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称作附合合同等。
格式条款,是自19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是由于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重复性地交易的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些行业一般是发展较大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往往具有垄断性。如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等行业。有公用事业,也有一般的大企业。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
(1)作为要约,其对象具有广泛性。要约向公众发出,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
(2)条款具有持久性。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一般而言,格式条款的拟定是为了重复使用。
(3)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对此,应作扩大解释,即不限于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也包括一方采用第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如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但示范文本本身并非格式条款)。但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无论是当然适用的强制性条款,还是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条款,都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
(4)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
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因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法定义务:
(1)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
(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示不以对方要求为条件,提供方应主动履行提示义务。一般来讲,这里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是指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这里的“合理的方式提示”,通常理解为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
(3)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订立之前提示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规定,会给对方很大选择余地,从而更能体现到法律的公平。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