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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对象和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04   浏览量:1778  
  


  一、民法典合同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属于交易关系,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财产性以及产生的自愿性等特征。

  (1)主体的平等性,是指交易关系中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权利受到同等的保护,彼此之间不存在管理和服从的关系。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被管理的相对人订立的协议,虽然也能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但其主体在法律地位上不具备平等性,因此该协议不受合同法的调整。如政府采购合同、国家订购合同、行政补偿合同、土地等国有资源开发利用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环境资源保护合同以及人事聘用合同等。此外,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适用合同法。

  但行政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范围,受合同法的调整。如购买办公用品的合同,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

  (2)内容的财产性,是指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因身份协议而产生的身份关系虽然也属于因合意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但其不具备财产性内容,故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身份关系协议中并非仅仅规定了身份关系的内容,还规定了财产关系的内容。针对这种特殊情况,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对身份关系协议的事项做出规定的情形下,该部分事项,可以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3)产生的自愿性,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规定。合同作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完全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

  二、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具体事项

  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合同属于广义合同,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平等主体之间一切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皆受合同编调整。这些合同包括以下几种:

  (1)合同编所确定的典型合同。具体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2)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典型合同。主要是指物权、知识产权等专门的法律规范中确定的典型合同。在相关法律对这些典型合同的部分事项没有规定时,就该部分事项可以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3)非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规范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无名合同,这些合同是基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社会发展而产生的,这样的合同也属于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没有设立独立的债法总则部分,而是采用设立适用条款和增设合同编内容的方式,使得合同编具有了统领债法体系的功能。例如: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债权债务的调整依据其性质的不同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相关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 合同的效力

· 合同解释的方法

· 非典型合同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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