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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02   浏览量:245  
  
  【颁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4号
  【发布日期】2024-07-09
  【实施日期】2024-07-09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前后人员情况等。
  (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拟变更后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合规情况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后的名称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诚信记录良好。
  (四)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拟变更的名称等。
  (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后的注册资本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二)因注册资本变更导致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
  (五)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情况等。
  (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拟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供资金来源说明。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时涉及多项变更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一次性提出申请。多项变更事项涉及相同申请材料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无需重复提交。
  多项变更事项同时涉及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初步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决定。
  第四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初步审查,并将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非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同时涉及多项变更事项的,适用较长审查期限。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时办理变更事项,于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书面报告完成情况。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能根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90日内办理变更事项的,应当将未变更原因、后续工作安排等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未书面报告或者报告理由不充分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约谈、责令整改等措施。
  第三节  终止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基本情况、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类型和终止原因等。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决议文件。
  (四)支付业务终止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步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终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完成支付业务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第四十七条所称支付业务终止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支付业务终止整体安排。
  (二)支付业务的资金和信息承接方情况,以及申请人与承接方关联关系说明。
  (三)支付业务终止公告内容和公告方式。
  (四)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六)重大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与承接方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协议,备付金承接协议。
  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含对用户知情权、隐私权和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用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用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明确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接收机构、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和监督安排;明确备付金处理方案。
  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和监督安排。
  第四节  许可证及分支机构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支付业务许可证原件。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官方网站的,还应当在官方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影像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公章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五十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连续公告3日:
  (一)在住所所在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公告。
  (二)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发出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日期为准。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公告事由、机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声明原支付业务许可证作废等。公告的知晓范围应当至少覆盖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地域范围。
  第五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已公告材料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重新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为非银行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向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银行支付机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公司治理架构、拟从事的支付业务类型等。
  (二)加盖法人公章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住所和管理人员相关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材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更换备案材料。
  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拟在其备案地终止已备案的所有或者部分支付业务的,应当于终止支付业务前向法人和分支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对行政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支付业务规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所称储值账户运营分为储值账户运营Ⅰ类和储值账户运营Ⅱ类;支付交易处理分为支付交易处理Ⅰ类和支付交易处理Ⅱ类。
  (一)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互联网支付,或者同时开展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互联网支付和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的,归入储值账户运营Ⅰ类。支付业务许可证登记的业务类型对应调整为储值账户运营Ⅰ类。
  (二)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预付卡受理归入储值账户运营Ⅱ类,经营地域范围不变。支付业务许可证登记的业务类型对应调整为储值账户运营Ⅱ类(经营地域范围)、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经营地域范围预付卡受理)。
  (三)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银行卡收单归入支付交易处理Ⅰ类,经营地域范围不变。支付业务许可证登记的业务类型对应调整为支付交易处理Ⅰ类(经营地域范围)。
  (四)仅开展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不开展互联网支付的,归入支付交易处理Ⅱ类。支付业务许可证登记的业务类型对应调整为支付交易处理Ⅱ类。
  第五十六条 《条例》所称合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全面、完整反映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管规定。
  第五十七条 《条例》所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支付业务系统连续性保障应急预案。
  (二)备付金风险应急预案。
  (三)用户信息泄露风险应急预案。
  (四)其他可能危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正常经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十八条 《条例》所称用户权益保障机制,是指保障用户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的内控制度和工作机制。
  用户权益保障机制包括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重要信息披露机制、投诉处理机制、损失赔付机制、支付业务终止过程中用户权益保障方案等。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监管权限依法接收转办或者办理非银行支付机构用户投诉、信访、举报事项。
  第五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最低限额以备付金日均余额为计算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备付金日均余额不超过50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5%计算。
  (二)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500亿元人民币至200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4%计算。
  (三)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至500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3%计算。
  (四)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5000亿元人民币至1000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2%计算。
  (五)备付金日均余额超过1000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照1%计算。
  非银行支付机构净资产最低限额应当不低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计算的加总值。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支付市场发展实际,动态调整前款比例的具体数值。
  第六十条 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业务规模等因素,满足附加要求。
  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用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或者一次性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对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
  司法机关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者违法犯罪活动涉及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调查工作结束。
  法律、行政法规对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应当至少于调整施行前30个自然日,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公众号等醒目位置,业务办理途径的关键节点,对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进行持续公示,在办理相关业务前确认用户知悉、接受调整后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做好协议换签或者补签等相关工作,并保留用户同意的记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所列事项报告程序和要求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网络安全风险和事件报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章程的,应当在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报告材料包括变更报告、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受益所有人的,应当在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
  上市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非主要股东的,应当于每季度初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非主要股东的,应当在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变更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股权穿透式监管,不得瞒报、虚报、漏报。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事项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补充说明。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属地管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实施持续监管和穿透式监管,及时掌握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非主要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变化情况,防范非主要股东或者受益所有人通过一致行动安排等方式规避监管。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记录,完善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案卷管理制度,妥善保存非银行支付机构行政许可材料、审查记录、核实记录和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法检查的相关规定,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六十八条 《条例》所称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根据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情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业务规则中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取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条例》及本细则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条件以及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的规定。其他规定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执行。
  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过渡期为本细则施行之日至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过渡期不满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
  第七十四条 《条例》施行之日起,各类支付业务规则暂沿用预付卡、网络支付、条码支付、银行卡收单等现行制度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制度文件中涉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类型的有关规定,按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对应关系调整后执行。
  第七十五条 《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1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所称重大影响,包括通过协议,向非银行支付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细则中的“日”均为工作日,“月”均为自然月,“以上”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本细则所称合并主体,是指整体承接其他一家或者多家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并继续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本细则所称被合并主体,是指合并后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并解散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本细则所称持证主体,是指分立后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并继续开展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
  本细则所称净资产,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上所载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数值。
  本细则所称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最近1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非银行支付机构每个自然日日终备付金余额的平均值。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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