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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02   浏览量:173  
  
  【颁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4号
  【发布日期】2024-07-09
  【实施日期】2024-07-09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合规、安全高效原则开展业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业务连续性、备付金安全和用户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隐瞒、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严禁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三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和分工,依法对辖区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本辖区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工作作出统一部署。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监管协同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设立
  第四条 《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制度文件。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良好的从业记录等。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支付结算、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者从事会计、经济、信息科技、法律工作3年以上。
  (三)最近3年诚信记录良好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有5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拟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考察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其原任职单位核实工作情况、通过谈话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素质、提示履职风险和需关注的重点问题等。
  第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应当始终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情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于10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告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条例》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是指具有良好的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业务合规能力等符合审慎经营规则的条件。
  《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满足经营状况良好、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以上未开展支付业务的情况等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核实本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说明材料。
  第七条 本细则第六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从事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条任一情形和第五十一条除第一项、第五项之外的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司法机关认定主动为非法活动提供支付服务,拒不整改或者性质恶劣。
  (二)伪造系统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导致监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
  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在《条例》施行前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认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人民币1亿元基础上,按下列规则附加提高:
  (一)仅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Ⅰ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
  (二)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但是,仅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或者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经营地域范围预付卡受理)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
  (三)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Ⅰ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
  (四)仅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Ⅱ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
  同时从事上述两种以上业务类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根据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加总计算。
  第九条 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范围等。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或者公司资本情况材料。
  (四)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材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材料。
  (六)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机制材料。
  (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
  (九)支付业务设施材料。
  (十)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
  (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主要股东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股东关联关系说明材料,以及股权结构和控制框架图。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履历。
  (三)财务状况和出资情况说明材料,含出资方资金来源说明,以及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个人财务状况说明。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或者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六)股权稳定性和补充资本承诺书,含主要股东3年内不再变更的承诺,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时,主要股东补充资本的承诺。
  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准予投资申请人的批复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实际控制人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实际控制权和控制关系说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履历。
  (三)财务状况和出资情况说明材料,含出资方资金来源说明,以及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个人财务状况说明。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或者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六)股权稳定性承诺书,含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再变更的承诺。
  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提交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最近2年经营情况说明材料、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所称实际控制的公司,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人实际控制权和控制关系说明材料中,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非银行支付机构之外财务状况良好的公司。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材料包括:
  (一)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个人履历和相关说明材料。
  (三)高级管理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六)个人承诺书,含对本人(及配偶)是否有大额负债进行说明,并就本人诚信和公正履职、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等进行承诺。如涉及兼职的,还需提交兼职情况说明和“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相应职责”的承诺。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应当包含公司治理结构,董事、监事、管理层、各职能部门设置,岗位设置和职责等情况。
  内部控制制度是指为合理保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和相关信息真实完整而制定的相关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包含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分析、风险识别、风险处置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用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用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和管理措施,并对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成本和经济效益分析。
  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五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和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大额和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制度,《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的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支付业务设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支付业务设施机房部署情况。非银行支付机构生产中心机房原则上应当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位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说明材料。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提供说明材料的,或者说明材料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应当包括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说明材料,以及经营场所安全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公告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其网站上连续公告下列事项20日:
  (一)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
  (二)主要股东名单和持股比例。
  (三)实际控制人名单。
  (四)拟申请的支付业务类型。
  (五)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场所。
  (六)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说明材料。
  公告期间,对于社会公众反映的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等情形,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并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申请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说明正当理由和有关情况。
  第二节  变更
  第二十一条 《条例》规定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事项包括:
  (一)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合并或者分立。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
  (四)变更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非银行支付机构因办理上述变更事项涉及全部支付业务终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事项,以及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初步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决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以及非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审查、决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事项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后,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查实存在违规经营、规避监管、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意见,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侦查且尚未结案等其他影响非银行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情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审慎提交变更申请,依法做好整改,配合调查、侦查直至有关情形消失。
  非银行支付机构如需改变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已受理的变更申请,应当撤回原申请后按本细则要求重新提交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主要股东包括下列情形:
  (一)新增主要股东。
  (二)现有主要股东增加或者减少股权比例。
  第二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或者实际控制已满3年。现有主要股东改变股权比例且未导致主要股东身份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现有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死亡、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执行法院判决、风险处置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同意再次变更等情形除外。
  (二)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还应当具有稳定的盈利来源或者较好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
  (五)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变更前后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情况等。
  (二)申请人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6.申请人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上市企业,变更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上市公司资产交易依法应当取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拟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供。
  (五)出资或者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价格合理性说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二十七条 《条例》所称合并是指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吸收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合并后只有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的行为。合并主体可以获取多家被合并主体全部或者部分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并的,应当由拟合并主体向其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合并申请。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合并的,拟合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征求拟被合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意见,拟被合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起10日内,向拟合并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拟被合并主体备付金安全情况和合规经营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条例》所称分立是指一家非银行支付机构将部分资产和负债分离转让给其他一家或者多家企业,分立后仅有一家法人主体持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行为。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分立的,应当由原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分立申请。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分立的,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征求原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意见,原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起10日内,向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原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安全情况和合规经营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合并主体或者拟持证主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二)合并或者分立后股权结构稳定,承诺3年内不再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改变股权比例且未导致主要股东身份和实际控制人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死亡、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职责,执行法院判决、风险处置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同意再次变更等情形除外。
  (三)具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支付业务连续性的方案和措施。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诚信记录良好。
  (六)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合并的,应当由拟合并主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拟合并主体和拟被合并主体的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等。
  (二)拟合并主体和拟被合并主体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材料。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6.拟合并主体或者拟被合并主体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上市企业,变更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上市公司资产交易依法应当取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拟合并主体和拟被合并主体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拟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合并方案和公告,包括业务承接方案和时间安排,用户权益保障、风险控制和舆情应对方案,合并公告样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拟合并主体资质合规情况材料,包括拟合并主体在注册资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经营场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等方面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材料。
  (六)出资方资金来源说明。
  (七)拟合并主体主要股东与拟被合并主体主要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以及拟合并主体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八)合并协议复印件、价格合理性说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
  (九)拟被合并主体支付业务终止方案。
  (十)股权稳定性承诺书。
  (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三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分立的,应当向拟持证主体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等。
  (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6.申请人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上市企业,变更涉及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上市公司资产交易依法应当取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分立方案和公告,包括拟持证主体业务承接方案和时间安排,用户权益保障、风险控制和舆情应对方案,分立公告样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拟持证主体资质合规情况材料,包括拟持证主体在注册资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经营场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等方面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材料。
  (六)拟持证主体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七)分立协议复印件,财产、债务分割安排合理性说明和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
  (八)股权稳定性承诺书。
  (九)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三十二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向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征求原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意见,原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起10日内,向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安全情况和合规经营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后的支付业务设施和住所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核准的经营地域范围覆盖变更后的住所所在地。
  (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
  (五)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住所的,应当向拟变更后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等。
  (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拟变更后的支付业务设施和住所合规情况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三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业务类型或者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新增业务类型或者扩大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办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缩小经营地域范围的,其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征求拟不再展业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意见,拟不再展业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起10日内,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安全和合规经营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缩减业务类型或者缩小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支付业务连续性的方案和措施。
  (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诚信记录良好。
  (四)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缩减业务类型或者缩小经营地域范围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变更原因、变更方案等。
  (二)申请人相关材料,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3.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4.备付金安全承诺。
  5.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含最近3年经营情况、被投诉举报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监管措施情况,以及上述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决定机构同意申请人拟变更的决议文件。
  (四)调整方案和公告,包括业务调整方案和时间安排、用户权益保障、风险控制和舆情应对方案、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调整公告样式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涉及业务承接的,应当提交各有关方签订的承接协议复印件,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或者用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协议复印件,与承接方的关联关系说明等。若承接方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承接方应当提交承接后备付金安全承诺。
  (六)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申请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后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
  (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非银行支付机构调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三)诚信记录良好。
  (四)备付金管理机制健全有效。
  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董事、监事在同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内调任其他董事、监事职位的,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内调任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位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无需提交变更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完成后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调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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