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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20   浏览量:1454  
  

  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是公证机构开展的一项重要业务。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规定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该债权文书就具有了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即可以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人提出申请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二、公证机构审查并签发执行证书

  公证机构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管辖。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2.申请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3.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4.不予受理的情形。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1)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4)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5)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5.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

  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七条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 经公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其例外

· 公证档案的管理及保管期限

· 公证机构终止公证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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