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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委托代办公证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16   浏览量:1038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受托者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2.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上述情况,由于其带有人身关系的特殊性质,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防止意思表达的偏差,需要申请人亲自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意思表示,以便公证员当面确认事实的存在,准确无误地认定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需要当事人亲自办理。这是贯彻公证的真实、合法原则,保证公证质量的必要措施。

  3.委托他人代办公证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4.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5.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公证程序规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第十二条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 公证执业区域的划分及公证管辖

· 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规定

· 公证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

· 公证机构的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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