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初任公证员的任职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15   浏览量:1311  
  

  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一条和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初任公证员需要经过以下程序:

  1.由符合条件的人提出申请。公证员任命程序的启动以个人申请为前提,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能主动指令或强制他人担任公证员职务。

  2.经公证机构推荐。个人提出申请之后,必须经由公证机构推荐,其申请才能呈交司法行政机关。即公证机构推荐是主管部门受理任命申请的必经前置程序。

  3.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出具审查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主要审核如下事项:(1)申请、推荐材料是否真实;(2)申请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任职条件;(3)申请人和推荐人的意思是否真实;(4)公证机构是否经过了必要的选拔程序;(5)是否符合本地区的公证员配备方案。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2)公证机构推荐书;(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4)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5)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对经考核担任公证员的,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2)公证机构推荐书;(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4)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5)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4.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5.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执业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2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 经考核担任公证员的规定(特殊许可)

· 公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一般许可)

· 公证员数量的控制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365621 second(s) , 60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