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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7-09 浏览量:992
一、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规定了一定的出资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发起人全部缴纳出资股款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公司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验资证明。由于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公司能否取得登记或能否发行股票、债券起着关键作用,因此,法律严禁资产评估机构、验资、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所谓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职责的机构,则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所谓虚假材料,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不实。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又可以是其主要内容虚假。就其表现而言,则由于各种证明文件的内容不同而多种多样,如资产评估师明知公司以非货币财产折抵资本或股本与实际不符,或高于其实际价值,或低于其实际价值,但仍不加指出,仍然出具评估证明;或者公司提出的折抵数额本来与实际相符,却又故意压低或抬高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折抵数额或股本。验资人员明知公司发起人没有出资或没有足额出资而证明其出资或足额出资;或在他人本来足额出资时却说没有足额出资等。
根据《公司法》第207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这里一共规定了5种行政处罚方式,即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其中,前两种是必处的,后3种是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并处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是对中介机构的处罚,吊销资格证书是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行使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职权的人,这些人虽不具有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及审计师的职称,但受委托从事了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服务的工作,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行为的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违法行为具备以下特点:一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的有重大遗漏的报告是由于过失所致,即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致,如果工作认真负责,完全因受蒙蔽无法发现或确因水平、能力的限制而没有发现的,则不能依《公司法》第208条第2款进行处理;二是提供的是有重大遗漏的报告,如果提供的报告因过失遗漏了一部分内容,该内容对于公司的登记、股票、债券的发行影响不大,就无须承担《公司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程度,给予相对人相应的处罚。对于一般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为,由公司登记机构责令改正就可以了。对于情节较重的,对该机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所谓情节较重,主要是指给国家、公司、股东、债权人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的、造成市场秩序甚至社会严重混乱的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对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