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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7-01 浏览量:1347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按照传统理论,股东有权选择任何他们认为合适的人管理公司事务。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越来越趋于职业化,这些人员的品德、职业操守、从业经历以及个人资产状况等,直接决定他们个人的行为方式和经营管理能力,从而决定公司的行为和公司的发展,不但对股东利益会产生影响,而且会对公司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影响。另外,在现代大型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更多情况下主要是按大股东的意愿决定的,中小股东只能发挥极其微弱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基本标准,对于保证上述人员的基本素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即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执行公司职务,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 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监督的是公司财产的运营,应当有较高的诚信度,对于采取非法手段谋取私利的人,应当限制他们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刑罚执行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宜担任公司领导职务。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有这类情形的人员通常在经营管理能力方面有欠缺,应该让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重新实践,提高能力后,再从事公司经营管理。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这类人员属于对公司、企业的严重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于缺乏守法意识,应当让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反省改过,增强法律观念,培养守法意识后,再担任公司领导职务。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发生这类情形可能是由于当事人不信守承诺,到期不清偿债务,也可能是当事人无力偿还。不管属于哪种情况,聘请这类人员担任公司领导职务是有较大风险的。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所做出的选举、委派和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无效。在上述有关人员担任职务期间发现其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公司应撤销其职务,重新选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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