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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7   浏览量:1859  
  

  公司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商事实践中,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这就出现了所谓的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实际上不履行出资的义务,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由实际出资人在幕后指挥。个别情况下名义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但要把其分到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即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受到保护。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当然有效,如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还有: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

  此外应当注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如果实际出资人想从幕后走向幕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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