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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与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7   浏览量:1811  
  

  实践中,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面对如此之多种类的证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够一概等量齐观,而应有不同的效力层次划分。从法理上讲,应当将上述证据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1)源泉证据

  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根据股权取得的方式,源泉证据可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

  此类证据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但本身不足以证明股东资格。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司协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倘若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后,未及时将自己载入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将自己载人股东名册。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2)效力证据

  效力证据,即由公司法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依照《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是股东名册。显然,股东名册具有权利的推定效力。对上市公司而言,此类证据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此类证据是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依法取得股权的未在册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登录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股东名册的上述推定效力,应当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换句话说,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源泉证据决定效力证据的变更。

  (3)对抗证据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对抗证据能够对抗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人。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

· 股权转让的程序

· 公司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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