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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自愿转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7   浏览量:1457  
  

  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公司法》原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行,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公司法》在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一般原则的同时,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以体现股东的自治权。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违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设计最符合自己意愿的股权转让程序,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一般原则。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股权自愿转让的一般原则: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之间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转让。

  (2)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这里讲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事宜,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生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它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而非大股东的意志。是“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这既可以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多数股东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障碍、保障股东对其财产处分权的实现。

  为了保障股东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当或消极阻挠,《公司法》进一步规定,股东对股权转让的通知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则应购买要求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3)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即须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股权转让需要在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同意对外转让的合意,这种合意的过程应以书面方式进行。欲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表达其意愿,其他股东也应当用书面答复的方式表达意愿。之所以要求采用书面方式,一是便于对股东间是否达成合意进行判断,从而具备证据效力;二是当由于股权出让导致股东身份变化时,也会引起后续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启动(例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等),而这些程序都需要以书面材料作为事实依据。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答复。

  (4)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

  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限制的。所谓“条件”指股权转让方索取的对价,主要是股权转让的价金、也包括其他的附加条件。只有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对此,《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处所指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可以理解为股权转让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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